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告祭祀公業 王令

法定代理人 王仁智

被告 李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352地號、35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移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94,554元(即3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面積1,314.11㎡+3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面積2,321.88㎡=12,594,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