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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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公司前監察人 張家華 代表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其對伊公司自無票據權利存在。縱認該本票非屬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台北市○○路○段一一六等號土地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對於伊公司亦不生效力。乃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下稱第二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聲請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二九六三三號執行事件)對伊公司為強制執行,伊公司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該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為依約預付伊公司百分之十工程款,乃由張家華代表簽交系爭本票,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偽造本票而無效之情。又系爭合約係本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簽訂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所訂定,該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系爭合約之簽訂即無再經董事會議決之必要。況張家華已與三名董事中之甲○○、 賴雨婕 二人討論,其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簽交系爭本票仍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求予確認伊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雖不爭執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兼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訴外人賴雨婕、張家華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持該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取得第二七八○○號裁定後,再聲請該院以第二九六三三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僅負支付(工程預付款)三千二百九十四萬元之義務,無須簽發(同面額)本票;反觀上訴人則須於被上訴人支付該款項之同時,開立同金額之保證票。乃上訴人既未開立該保證票,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並無發票行為。是以系爭本票有關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記載,應非真正,又難以辨識實際之發票日期,揆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該本票為無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縱認張家華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但事前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議決,即屬無權代理,事後又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求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先謂:系爭本票有關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記載,非屬真正,又難以辨識實際之發票日期,揆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繼之竟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之議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嗣又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依其先後之論述,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次,系爭本票(一審卷第一宗五頁)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發票日清楚載明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張家華縱係無權代理,或其所填載之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期不符,要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或係出於偽造而非真正之情形尚屬有間。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被上訴人無須於系爭合約之簽訂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交系爭本票等情,遽認該本票之發票日非真正,係屬無效票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欠允洽。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除監察人為張家華外,計有董事(兼董事長)乙○○、甲○○、賴雨婕三人(同上卷宗一六四頁、一六五頁)。而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及簽發;簽訂該合約及本票之事,有與甲○○、賴雨婕討論;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係張家華向董事會領取,由甲○○所交付;為支付系爭合約所定工程預付款,始開立系爭本票;簽訂合約及系爭本票時,已聯絡不到乙○○等情,似據張家華、賴雨婕,及甲○○等人證述綦詳(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五頁至二四○頁;第二宗六三頁至六五頁)。苟張家華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簽交系爭本票,猶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議決,則於被上訴人三名董事中之賴雨婕、甲○○均已同意,由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及本票,且無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之情形下,即令該同意之董事未作成議事錄或未經董事長乙○○另行召集董事會再作成形式上之決議,是否仍得謂張家華之代理權尚有欠缺?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認張家華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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