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公司前監察人 張家華 代表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其對伊公司自無票據權利存在。縱認該本票非屬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台北市○○路○段一一六等號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對於伊公司亦不生效力。乃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聲請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公司為強制執行,伊公司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寧因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該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為依約預付伊公司百分之十工程款,乃由張家華代表簽交系爭本票,自非無效。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本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簽訂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協議)所訂定,該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即無再經董事會議決之必要。況張家華已與三名董事中之王世寧、 賴雨婕 二人討論,其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簽交系爭本票,仍非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因其董事王世寧(董事長為 蕭家和 ,另有一名董事賴雨婕)兼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按公司為所有股東所共同擁有,公司之經營決策固應以謀求股東最大利益為原則。惟公司股東眾多,常無從由所有股東參與經營,公司法乃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為法定之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由股東大會選出董監事代表股東領導、監督經營團隊,以促使公司經營價值之極大化;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為董事會專屬職權,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應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亦有一定之程序及方式;另為防止產生弊端,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準此,監察人固具有代替董事長執行職務而對外代表公司之功能,但本諸公司治理精神及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其執行職務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方為合法。即董事長、監察人分別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固對外代表公司,惟此所謂代表,僅係取得代表公司之權限或身分,非因代表身分而取得意思決定之權限,或因此得違反公司之意思決定。查依張家華、賴雨婕、王世寧及蕭家和之證言可知,張家華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蕭家和未曾召集董事會討論並決議,縱王世寧、賴雨婕私下同意由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亦不符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之規定,則張家華以監察人身分,不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所為,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且王世寧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即非屬善意,無予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兩造雖簽訂系爭承攬協議,惟依其約定,上訴人僅據此取得優先承攬系爭工程之權,仍須進一步簽約,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董事會曾作成簽訂系爭承攬協議之決議,而認毋庸再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決議。況系爭工程已經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由東亞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擔任專案起造人,若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必須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亞公司洽商簽約,被上訴人亦不得單獨與上訴人簽約。又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件訴訟中,上訴人雖為參加人,但原審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已指明:「本院無就兩造關於 王家華 (應為張家華之誤)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工程承攬合約』(按即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出於偽造、是否有效等爭點為判斷必要」等語,是該案不僅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未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本件自不受其爭點效之拘束。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係張家華無權代表所簽發交付為由,對抗上訴人,即系爭本票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正當。至有關系爭本票是否有其他無效情事等相關爭點,即無論述必要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原審反於此項見解,認定被上訴人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又非善意,被上訴人自得據此對抗上訴人云云,即有違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又因系爭本票是否有其他無效情事等爭點一節,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所關頗切,自應由原審再予詳加調查審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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