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因㈠贓物案件,於民國95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於97年1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5年6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拘役 伍拾日 ;㈢因竊盜案件,於95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二者於96年8月22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7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於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
2人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前科;被告乙○○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在渠等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