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41號、106年度偵字第6898號、106年度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哲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後至同日下午5時5分前之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鄭雯君 所有由 鄭涵妮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藥物1瓶、外套1件)【前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後旋駕駛甲車逃逸。
㈡於同日下午5時5分,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弄建昌郵局附近,見 黃訢奕 獨自步行,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黃訢奕不備之際,駕駛甲車自後方徒手搶奪黃訢奕所有持在手上之紙袋1只【內有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所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駕駛甲車沿新昌路逃逸。
㈢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市○○路與
光復三街口,見 劉鳳妹 獨自沿光復三街口由東往西逆向步行,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劉鳳妹不備之際,駕駛甲車自後方徒手搶奪劉鳳妹所有持在手上之帆布手提袋1只,經劉鳳妹高呼,並與友人共同追逐於後,張哲舜駕駛甲車於轉彎時摔車跌倒,遂丟棄甲車及所搶帆布手提袋後逃逸。經警方查驗甲車及其置物箱內物品,發現為鄭涵妮失竊之甲車(內有藥物1瓶,然已無外套1件),其置物箱內有鄭涵妮之藥物1瓶、黃訢奕之紙袋1只【內有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所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然已無現金)】,及非鄭涵妮、黃訢奕及劉鳳妹所有之布鞋、襪子及手套各1雙,於該手套採取生物跡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DNA實驗室鑑驗,並將結果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存檔。嗣經警方於另案查獲張哲舜,採取張哲舜之DNA檢體送驗後,發現與前開手套上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哲舜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戴過甲車置物箱中之手套1雙,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因為1名綽號「 阿謀 」、姓「龔」之男子要我幫他修理機車,我幫他修理機車時有戴手套,修理完後我將手套留在機車置物箱裡沒拿回來,「阿謀」就將機車騎走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涵妮所使用之甲車,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後至
同日下午5時5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竊;嗣駕駛甲車之人,於同日下午5時5分搶奪被害人黃訢奕手持之紙袋1只【內有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所裝現金1萬4,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又駕駛甲車之人,於同日下午6時搶奪被害人劉鳳妹手持之帆布手提袋1只,得手後駕車逃逸時,不慎摔車而棄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涵妮於警詢、偵查中(偵四卷第7頁、偵六卷第38至39頁)、證人黃訢奕於警詢、偵查中(偵六卷第62至65頁、第77至78頁)、證人劉鳳妹於警詢、偵查中(偵四卷第6、43頁)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四卷第14頁)、甲車及其置物箱內物品相關照片10張(偵四卷第18至22頁)、黃訢奕、劉鳳妹遭搶後嫌犯逃逸情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四卷第23、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六卷第8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警方針對甲車置物箱內之手套1雙採證送驗結果,認該手
套1雙上之DNA-STR型別,與「 鍾筆蓮 遭搶奪案」之涉嫌人即本案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4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77×10負17次方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69199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9、80頁、偵四卷第1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戴過該雙手套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甲車置物箱內之手套,確曾為被告所穿戴過無訛。衡諸常情,機車置物箱非以車主之鑰匙或竊盜之手法無從開啟,而證人鄭涵妮證稱:未將甲車借給他人使用,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四卷第7頁反面、偵六卷第43頁),足見甲車確係於100年4月28日遭被告所竊。又甲車於遭竊之同日,旋即被作為搶奪黃訢奕、劉鳳妹所用,是被告於竊得甲車後,即於同日駕駛甲車分別搶奪黃訢奕、劉鳳妹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曾幫「阿謀」修理機車,而將前揭手套1雙留在「阿謀」機車置物箱裡云云。然前揭手套既為被告個人修理機車所用,通常會由維修者即被告自行留存、保管,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管道供偵查機關及本院查證,實際上是否有該人存在,即屬無從檢驗,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而難以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機車以為犯罪之
用,且竟對獨行之人下手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兼衡被告竊盜、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為業務員、割草工人、機車維修人員,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時好時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甲車(含置物箱內之藥物1瓶)
,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涵妮,經證人鄭涵妮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四卷第15頁、偵六卷39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搶得之紙袋1只(內有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所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業已發還被害人黃訢奕,經證人黃訢奕證述明確(偵六卷第62至65頁、77至78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搶得之帆布手提袋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劉鳳妹,經證人劉鳳妹證述明確(偵四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外套1件、就事實欄一㈡搶得之現
金1萬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
7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小東路口(臺南公園人行道),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湯榮欽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24CC)【下稱乙車】,得手後駕駛乙車逃逸。嗣於102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乙車棄置在該處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張福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75CC)【下稱丙車】,得手後駕駛丙車逃逸。被告嗣以丙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後黏有女性假髮,穿著長袖夾克及長褲,戴手套著步鞋以掩飾真實身分,沿台一線省道進入南投縣,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至南投縣○○市○○街○○○號前,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被害人 黃麗如 行走於路邊不注意之際,駕駛丙車自後方徒手搶奪黃麗如所有吊掛於肩部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9萬元、支票30張、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沿中山街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逃逸。嗣將丙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9時為警尋獲。
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許耀文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49CC)【下稱 丁車 】,得手後駕駛丁車逃逸。被告嗣以丁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黏有女性假髮,穿著長袖夾克及長褲,戴手套、著步鞋以掩飾真實身分,於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駕駛丁車並持類似手槍之物四處尋找落單者,其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被害人 林菊枝 獨自在火鍋店外,將現金3萬900元持於右手,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持上開類似手槍上前要脅交付現金,使林菊枝不能反抗而強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駕駛丁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 余鳳鳳 手提粉紅色DIOR皮包1只獨自步行,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余鳳鳳不備之際,以碰撞方式搶奪余鳳鳳手提之皮包1只(內有證件、鑽戒、信用卡、提款卡、化妝包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將丁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於同年5月20日為警尋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湯榮欽、張福居、黃麗如、許耀文、林菊枝、余鳳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車籍資料、車號000-000,3HD-316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失竊及搶奪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與105年12月23日被告搶奪案對照表及對照證物、歷年警察機關有無因戴假髮(犯罪特徵)因而查獲案件統計分析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年12月30日查獲被告現場及蒐證照片中有紅色塑膠袋者、被害人余鳳鳳被搶案犯嫌照片、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蒐證電子檔及判決書、丁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及強盜、搶奪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些案件不是我做的,其他人也是以類似手法犯案,當初我有做的,我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害人湯榮欽所有之乙車,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
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小東路口(臺南公園人行道)遭竊;嗣竊得乙車之人,於102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乙車棄置在該處後,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張福居所有之丙車;其嗣以丙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後黏有女性假髮,穿著長袖夾克及長褲,戴手套著步鞋以掩飾真實身分,沿台一線省道進入南投縣,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至南投縣○○市○○街○○○號前,趁被害人黃麗如行走於路邊不注意之際,駕駛丙車自後方徒手搶奪黃麗如所有吊掛於肩部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9萬元、支票30張及身分證、信用卡與存摺等物)。得手後沿中山街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湯榮欽於偵查中(偵三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張福居於偵查中(偵三卷第22至23頁)、證人黃麗如於警詢、偵查中(警三卷第22至24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張哲舜涉嫌搶奪案偵查相關分析報告(警三卷第3至10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三卷第16至18頁)、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三卷第29至3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三卷第53、5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三卷第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湯榮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間我有遺失乙車
,2、3天後就找到,是南門派出所通知我去領等語(偵三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張福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臺南市東區上班,車是停在亞藝影音東寧路店門口,下班時車不見了,失竊的錄影畫面我有保留,竊嫌長的高高瘦瘦,全身都包住,在南投拍到騎乘我機車的照片,安全帽與衣服是一樣,褲子不一樣,偷竊者是穿深色的褲子等語(偵三卷第22至23頁);證人黃麗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搶我的歹徒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我無法看到他的面孔,看他的體型及穿著是男的,他還穿著夾克,他搶走時很快就騎走了,安全帽下有東西,我不確定是頭髮還是他的領子等語(偵三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證人湯榮欽、張福居均未指認被告係竊取其等機車之人,證人黃麗如亦未指認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人,至全罩式安全帽下究係頭髮或領子,證人黃麗如亦不確定,是依證人湯榮欽、張福居及黃麗如之證述,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張福居所有丙車遭竊過程、被害人黃麗如遭搶奪過程之錄影畫面,無法自畫面內容辨識該行為人與被告為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為上開竊盜、搶奪行為。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害人許耀文所有之丁車,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
某時,在屏東火車站附近遭竊;竊得丁車之人嗣以丁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黏有女性假髮,穿著長袖夾克及長褲,戴手套、著步鞋以掩飾真實身分,於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駕駛丁車並持類似手槍之物四處尋找落單者,其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被害人林菊枝獨自在火鍋店外,將現金3萬900元持於右手,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持上開類似手槍上前要脅交付現金,使林菊枝不能反抗而強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8分,駕駛丁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余鳳鳳手提粉紅色DIOR皮包1只獨自1人步行,即趁余鳳鳳不備之際,以碰撞方式搶奪余鳳鳳手提之皮包1只(內有證件、鑽戒、信用卡、提款卡、化妝包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耀文於偵查中(五卷第26至27頁)、證人林菊枝於警詢、偵查中(警一卷第132至133頁、偵一卷第68至76頁)、證人余鳳鳳於警詢、偵查中(警一卷第138頁正、反面、偵一卷第92至96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緝通報(警一卷第134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一卷第140至142頁)、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五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五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偵五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許耀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失竊前幾天我回家將丁
車停在屏東火車站附近的停車格,104年5月15日我回家就找不到這部機車,我就去報失竊,後來同年5月20日○○○區○○○路○○號有找到,是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尋獲等語(偵五卷第26至27頁);證人林菊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歹徒駕駛丁車,身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中等身材,約30幾歲,體能很好等語(警一卷第132頁反面、偵一卷第70頁);證人余鳳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歹徒身穿深色衣服,身材壯壯的等語(偵一卷第94頁)。
是依證人許耀文、林菊枝、余鳳鳳之證述,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為前揭竊盜、強盜及搶奪之犯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余鳳鳳遭搶奪過程之錄影畫面,無法自畫面內容辨識該行為人與被告為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為上開搶奪行為。
㈢公訴意旨㈠、㈡共通部分:
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類似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即:⑴被告有換車習慣,用於搶奪之機車排氣量較高;⑵本案行為人之體型、衣著、全罩安全帽後貼假髮、駕駛高排氣量機車、使用紅色塑膠袋,及持槍作案等手法,與被告於本院另案之犯罪手法相同,進而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云云。惟查:⒈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行為人之犯罪手法,固與被告於本院另案之搶奪、竊盜
案件,於體型、衣著(深色長袖外套、長褲及布鞋、手套)、全罩式安全帽後貼假髮、駕駛高排氣量機車等竊盜、搶奪之模式,雖有雷同之處,然相似身高、體型、著相似衣褲、戴手套著布鞋、戴全罩式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並非少見;且全罩式安全帽、假髮及紅色塑膠袋均非一般人難以取得之物;而竊取高排氣量之普通重型機車用以行搶奪、強盜犯行,為掩飾身分而著密封服裝、戴假髮以改變髮型等,均係行搶奪、強盜犯罪者為避免遭緝獲而可能使用之犯罪手法,難謂特殊;且依證人林菊枝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行為人所持僅係疑似槍枝之物(警一卷第132頁反面),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於本院另案所持之槍枝。綜上以觀,尚難單憑前揭特徵遽認與被告於本院另案之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另案所為僅係與本案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公訴人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尚嫌速斷,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強盜及搶奪之犯行,本院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