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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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9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民國96年9月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埔墘部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借款契約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自亦受拘束。又本件係清償借款事件,而非消費爭議事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合意所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