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34號
原告伊加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被告 巫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467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該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締約雙方願誠信履約,因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7頁),而原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足見兩造約定因該和解協議書所生爭議,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對此具狀表示無意見,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