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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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建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希望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讓伊可以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卷一第49頁)。
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查本件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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