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雲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陳建 所有之深藍色牛仔褲2件、告訴人 王弘毅 所有之深藍色針織衫及藍底白花色涼紗各1件,均經告訴人2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