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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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李秀芳 相對人 吳珊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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