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吉正
薛文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吉正、薛文軍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江吉正、薛文軍於民國104年
9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之3,因債務糾紛發生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江吉正以徒手及持板凳之方式毆打被告薛文軍,致被告薛文軍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薛文軍亦以徒手攻擊被告江吉正,致被告江吉正受有下頷部挫傷瘀腫、右手腕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於106年10月16日在本院相互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同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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