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戴石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2月25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4年3月15日共積欠新臺幣19,90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