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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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告 劉邱順英
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5及次序7被告劉邱順英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次序6及次序8被告劉秀文受分配之1,008,000元,均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可得受償之金額為911,757元,較原先受償金額3,846元增加907,9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911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