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第二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原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止,依約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鄉○○村○○路五一0之四號住處及南投市朋友家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㈠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與大庄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煙盒一個。
㈡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因被警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而查獲。
㈢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二樓房間內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報告編號四B0三00四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卷第四二頁可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煙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報告編號四A二七00一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七頁可憑。
㈣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㈤從以上的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四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原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予以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空包裝重0
點二八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煙盒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惟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