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劉鳳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9年度聲字第3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劉鳳梅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劉鳳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裁量,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然其僅泛稱「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則原裁定有無濫用量刑裁量權,致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尚有研求餘地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濫用裁量權,或有何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則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