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為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為臨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與瑞光路交岔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瑞光路,適有告訴人 楊丞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瑞光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髖鈍傷、右胸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12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