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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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林春雄
林敏雄 林清雄 林金雄 樊林昭子 林美惠子 林秀娥 林世杰 林依萱 林雅雯 林雅玲 相對人福山巖顯應廟(原名:福山巖顯應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鴻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申言之,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載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依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審級項目聲請人支付金額(新臺幣)備考一發回前裁判費用100,088元(計算式:215,016-114,928=100,088)㈠支付215,016元。㈡法院退回114,928元(溢繳)。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筆33,250元(計算式:2,050+31,200=33,250)㈠2,050元㈡31,200元二發回前裁判費用163,860元三發回前裁判費用163,860元總計461,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