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瀚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瀚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瀚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一係違反商標法、一係妨害公務,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手段、動機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低,應量處較高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原審皆未量處重刑,本院綜合上開情形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標法│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30日前某日│108年2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623號│偵字第2200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109年度簡字第1139號││事├───┼─────────────┼─────────────┤│實│判決│108年2月19日│109年6月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109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決確│108年3月26日│109年7月11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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