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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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文始終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應無再犯之可能,予以羈押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效果,非適法之羈押,又鈞院泛稱有反覆實施之餘,並未詳載理由,亦非適法等語,被告遭羈押後,配偶離家北上、母親搬離租屋處,幼子亦遭被告之父帶走下落不明,希望可以去處理家中事務等語,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始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被告涉犯多起詐欺罪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被告無法提出具保金,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亦提及配偶離家北上,母親亦搬離原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之地址,則難認被告有固定居所,且與社會、家庭羈絆條件更屬薄弱,綜上情事,已有事實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又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本件被害人眾多,皆係在短時間內為之,被告亦自陳係因為經濟不好,才遂行本件犯行,而實務上亦多有重蹈覆轍之案例,況被告於108年10月
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後,卻不思教訓,隨即於109年2月、3月密集犯下本件犯行,是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再參其本身內在條件、外在條件並無明顯的改善,復參本院裁定羈押後,被告因另有詐欺犯罪嫌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偵查分案,此有被告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確有再犯詐欺之虞。
(四)本院前雖有認如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並輔以一定之條件可認無羈押之必要,但被告覓保無著,本院遂予以羈押,惟如上所述,被告目前現況已有變更,情況與移審時相較已有改變。又本院雖同情被告家庭變故,情雖可憫,但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確有逃亡、再犯詐欺之虞,有再次危害社會秩序之可能,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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