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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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李萬成於民國109年間,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僱工在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興建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人員於109年7月20日許現場勘查後,發現李萬成興建本案建物,先由建管科於同年7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142356號函認定本案建物為違章建物,勒令李萬成立即停工。李萬成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建管科於109年8月20日至本案建物勘查後,發現李萬成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建造,建管科遂於109年8月24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163527號函制止並勒令停工,李萬成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建管科對其擅自復工行為制止後,猶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而不從,經建管科於109年9月2日到場勘查後發現該情,仍於109年9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178622號函勒令李萬成停工。詎李萬成接續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而不從上開勒令停工命令,經建管科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9日派員勘查後發現本案建物,發覺有李萬成未據停工之情形,於110年2月9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029083號函勒令停工,另經建管科於110年7月23日到場勘查後,發現本案建物仍由李萬成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而未予停工,而仍有不從前開停工命令之情形,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萬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下稱他1429號卷】第43至45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631號卷【下稱109他1631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28日府建管字第1090142356號函暨檢附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見他1429號卷第29至33頁)、109年8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90163527號函暨檢附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勘查紀錄、現場照片(見他1429卷第15至24頁)、109年9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90178622號函暨檢附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三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勘查紀錄、現場照片(見他1429號卷第3至14頁)、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90184722號函(提示他1429卷第1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90264034號函暨檢附現勘照片、勘查紀錄(見他1631卷第25至37頁)、花蓮縣政府110年2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00021070號函(見他1631卷第51頁)、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149548B號函及其所附停工命令、現場照片(見他1631卷第127至133頁、第137至163頁)、歷次送達證書(見他1429號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他1631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7月28日遭勒令停工及於109年8月24日制止其
復工,被告仍擅自復工而不從,復經建管科於109年9月2日勘查後發現該情,經花蓮縣政府函送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1日駁回其職權再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經建管科勘查後而查獲其自花蓮縣政府於109年9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178622號函、110年2月9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029083號函勒令停工後,被告仍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而未予停工,而不從前開停工命令。
㈡雖被告係多次為主管機關查獲,且期間為檢察官於為緩起訴
處分,然衡其行為人、行為地、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均係針對同一建物(本案建物),而不從同一主管機關(建管科)所為之停工命令,應認屬同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被告經109年9月14日、110年2月9日制止後,為建管科勘查確認其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9日、110年7月23日,均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之事證,當屬新事實、新證據,且上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撤銷事由未合,是檢察官認不宜緩起訴,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應屬有據。以故,本院就本案自得加以審理。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依上開本案建物經建管科歷次勘查結果,本案建物之歷次建物外觀、內裝均有變化,且完成度隨建管科各次勘查而有逐步增加等情,有前開勘查紀錄、現場及現勘照片可參,顯見被告罔顧歷次勒令停工及制止命令而不從,仍執意繼續違法興建本案建物並加以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自110年8月24日收受前揭109年8月24日後第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後,陸續接獲第3至5次之停工命令,仍置上開停工命令未顧而繼續施工,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利用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
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五、量刑及緩刑審酌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其規範目的,係以確保建築物安全為規範內涵,以實現建築法第1條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既經勒令停工、制止,屢不聽從而執意復工,不僅有礙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行政效能,更因其未經許可之建築、復工舉措,導致建築物之建築存有潛在風險而有害公共安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固自陳之本案建物漏水遂繼續施工之動機(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並無迫切情事足認被告未先予修繕即將有害人身安全,自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與本次犯行前無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一般情狀應得作為有利考量之依據。併審酌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農業,有時候收入2、3萬元,有時沒有收入,已婚,無須扶養父母子女,經濟狀況依靠子女扶養及老人年金,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1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本案主管機關勒令被告停工之過程、被告復工之具體情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然面對錯誤,考量本案犯行所涉犯者為行政刑法,一般人對於行為非難認知較為薄弱,同時被告尚有穩定社會關係及經濟生活,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考量被告對於法令認知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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