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法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法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4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