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惟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以,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須經10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該簡易判決係於民國99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路一段275巷38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業於99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故被告至遲應於99年7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99年7月14日始行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是其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