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蘇冠琦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外之走道上,因寵物排泄物清理問題與乙○○(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發生口角衝突後,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丙○○出手與乙○○、甲○○發生拉扯,甲○○則手持清潔劑潑灑丙○○之臉部,雙方扭打後,乙○○因此受有鼻樑表皮撕裂傷、胸口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受有臉部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丙○○及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及被告甲○○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