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2日,向原告甲○○借款新台幣(下同)67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96年8月31日、97年1月30日及97年7月30日,並按月支付1萬元計付利息,立有系爭借據為證。詎被告於97年1月30日屆期不為清償,且自96年11月以後,迄至97年11月間,即未再繼續支付上開利息,共計13期利息13萬元未付,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30萬元、利息13萬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而為之陳述:
1、被告當時經營瓦斯行有危機,且因被告當時積欠瓦斯行上游桃園廠商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號碼TH-NO-1002
82、發票日94年10月17日、到期日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95,653元及本票號碼TH-NO-100283、發票日94年10月17日、到期日9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64,
281元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款項,乃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應允如原告取回系爭二紙本票,願贈與瓦斯行三股股份,原告在此利潤誘因下,即向友人 黃連浩 集資40萬元,又向原告胞兄 吳餘浩 、胞弟 吳餘豐 及堂姪 田文皇 分別借貸13萬元、5萬元及15萬元,且自行出資12萬元借予被告,總計金額足敷系爭借據金額,足見原告有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據借款能力。
嗣原告取回被告所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後,被告即稱同意將瓦斯行三股乾股給原告,並將系爭本票質押在原告處,被告並陸續清償借款,惟被告尚積欠原告67萬元時,竟反悔說系爭二紙本票,並非股份之保障,原告始要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據之借款。
2、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主張兩造借貸契約不生效力,惟被告既自認自94年11月間,即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至96年8、9月等語(詳本院97年9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其中「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與系爭借據所載一致,又系爭本票上,並無支付利息約定,縱認上開利息為系爭本票利息,亦難以想像以「連續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作為自開票日至到期日(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17日至94年11月30日),而不足一個月及僅一個多月的系爭本票利息給付方式,足認其顯屬系爭借據利息,故豈有已認給付利息之實,而否認借款之實際交付,逕而主張借貸契約不存在之理。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13萬元,並自97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先後借款80多萬元,嗣經陸續還款,迄今尚欠其60萬元及其利息,有被告所簽立之67萬元之借據乙紙為證...云云」為由,要求被告應向其清償借款60萬元及其利息。惟原告所言並不實在。實際上,本件係因被告前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因此由原告代被告償還前所開立系爭二紙本票,金額總計為559,934元,因被告尚無資力可為清償,因此與原告協商系爭二紙本票金額含利息簽發本件系爭借據交予原告,作為取回系爭二紙本票之代價,熟料原告取得本件系爭借據後,並未將被告前所簽立之系爭二紙本票交還予被告,反倒以借據為證請求被告償還借據所載之67萬元借款,實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如借據上之債務。
(二)又倘如原告主張所述,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與借據所載債權分別為二筆不同債權,則借據上所載金額並非一筆小數目,以現今交易方式豈有以現金交付之理?且對此筆金額不小之借款,原告又豈均無銀行提領之資料?原告所述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所舉證人黃連浩亦證稱其不知道原告借款多少錢予被告(問:聲請人總共借款相對人多少錢?答:那錢是我交給聲請人處理,我不知道)。
實則被告所簽立之本件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債權與系爭二紙本票為同一借款債權。況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需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亦即雙方雖先已簽立借款契約(或借據),惟未為實際現款之交付時,則雙方之借貸契約仍未生效。因此倘原告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為二筆不同債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實應就其已將67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乙事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相關之交付及收受之證據為是。
(三)從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是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起時原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30萬元,及利息8萬元,並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及自96年11月間至97年6月間止,每月以1萬元計算之利息合計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13萬元,並自97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及自96年11月間至97年6月間止,每月以1萬元計算之利息合計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外,多增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7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之利息5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利息13萬元,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中之利息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於96年7月22日簽立向原告借款67萬元借據時,有無收受原告交付的67萬元或是承認已經積欠原告67萬元債務?
(二)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26萬4281元、29萬5653元本票二紙,與兩造間的借款關係有無關連?
(三)原告得否主張持有系爭第二項之二紙本票,取得對於被告經營瓦斯行三股的股份?
二、被告於96年7月22日簽立向原告借款67萬元借據時,有無收受原告交付的67萬元或是承認已經積欠原告67萬元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2日簽立向原告借款67萬元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該紙借據附卷可稽,觀之該紙借據上記載:「本人乙○○(註:指被告)因公司週轉不靈,向甲○○(註:指原告)借款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整,每月利息10,000元照付。第一條:柒萬元于8月底給利息照付。第二條:叁拾萬元于97年1月30給利息照付。第三條:叁拾萬元于97年7月30日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等情,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確有簽立上開借據,及按上開借據給付利息至96年8、9月間情事(詳本院97年9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應認被告於上開67萬元借據簽名時,應係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67萬元債務,始會於借據上簽名,及按借據上記載於其後支付原告每月1萬元利息債務之情,洵堪認定。
三、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26萬4281元、29萬5653元本票二紙,與兩造間的借款關係有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當時經營瓦斯行有危機,且因被告當時積欠瓦斯行上游桃園廠商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號碼TH-NO-100282、發票日94年10月17日、到期日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95,
653元及本票號碼TH-NO-100283、發票日94年10月17日、到期日9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64,281元之二紙本票款項,乃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向友人黃連浩集資40萬元,又向原告胞兄吳餘浩、胞弟吳餘豐及堂姪田文皇分別借貸13萬元、5萬元及15萬元,且自行出資12萬元借予被告,總計金額足敷系爭借據金額,足見原告有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據借款能力等情,經查:
(一)證人黃連浩到庭結證:「(問:原告有無曾經向你借款說要借給被告?)答:有,在94年。那時被告要做瓦斯行,因為貸款貸不到,又欠桃園瓦斯行的錢,就是本票的錢,所以原告找我說幫他處理,他會給我們三股,所以我就給原告40萬元,包括對方的本票是我拿回來的,錢也是我付的。」、「(問:你去取回桃園瓦斯行的本票是付款多少?)答:67萬。」、「(問:67萬元是付款給誰?)答:瓦斯行,因為瓦斯行委託人家來,被告也知道,被告拜託我們幫他處理,願意給我們三股的股份,並不是我們拿錢去投資,是到之後調解時,被告才說是用錢投資他的瓦斯行,94年時,被告還到我家,跟我說這錢應該還給你,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拿到任何錢,55萬的票款是我取得三股乾股的代價,另外40萬是我拿給原告借款給被告的。」、「(問:你有無借款55萬元給被告?)答:沒有。我只是把40萬元的錢交給原告,他說是要把瓦斯行欠桃園那邊的錢還掉,55萬是三股乾股的錢。」等語(詳本院97年9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已明確證述其當初交付40萬元予原告,係以替被告解決積欠桃園瓦斯行系爭二紙本票票款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先前其集資借款予被告80幾萬元,這80幾萬元包含拿回系爭二紙本票票款55萬多元在內,後被告陸續清償約20萬元左右,尚欠其67萬元等語(詳本院97年8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黃連浩及原告均不否認借款予被告之金額中,確有包含替被告解決積欠上游桃園廠商系爭二紙本票,取回系爭二紙本票之款項在內。
(二)又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積欠原告其所簽發系爭26萬4281元、29萬5653元之二紙本票金額,且會簽發系爭67萬元之借據交付原告,係為了取回系爭二紙本票,簽借據時被告並未有足夠能力實際支付予原告,所以協商含利息在內簽發借據交付原告等語(詳本院97年8月11日及97年9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再者,原告現亦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對被告及訴外人竹益瓦斯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四)從而,原告既不否認借款予被告之金額中,確有包含替被告解決積欠上游桃園廠商系爭二紙本票票款,取回系爭二紙本票之款項在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95年間取回被告簽發系爭26萬4281元、29萬5653元之本票二紙後,於96年間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詳本院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係因積欠原告取回其所簽發系爭26萬4281元、29萬5653元本票二紙及利息金額,始會承認積欠原告借款67萬元,而簽發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堪予認定。
四、原告得否主張持有系爭第二項之二紙本票,取得對於被告經營瓦斯行三股的股份?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曾應允如原告取回系爭二紙本票,願贈與瓦斯行三股股份,原告在此利潤誘因下,即向友人集資借款予被告,嗣原告取回被告所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後,被告即稱同意將瓦斯行三股乾股給原告,並將系爭本票質押在原告處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從上游廠商取回其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後,被告曾提議以瓦斯行三股股份抵償借款,惟遭原告拒絕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曾應允如原告取回系爭二紙本票,願贈與其所經營瓦斯行三股股份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本件如主張借款予被告之金額中,確有包含替被告解決積欠上游桃園廠商系爭二紙本票,取回系爭二紙本票之款項在內,則原告取回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金額付出之對價,既包含在其借款予被告之借款金額中,且被告就借款尚須支付年息百分之18之利息予原告,則被告有無可能在額外應允原告除應付之借款利息外,又多贈與原告瓦斯行三股高達60萬元的股份,實非無疑。參以兩造當初如有協議原告取回被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後,即取得被告經營瓦斯行三股的股份,原告應無不於取回本票後,即要求被告變更瓦斯行之組織型態由「被告一人獨資」變為「兩造合夥」,俾以保障自身權益?猶無於其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仍以系爭二紙本票加計應付利息為67萬元,作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而無不再加計三股瓦斯行股份折算成現金金額之理?足見原告上開所述,顯違常情,要難採信。
(三)至證人黃連浩雖到庭證述:「(問:你本身有無親自跟被告接觸答應三股的股份?)答:有,94年時,當時還有很多人一起吃薑母鴨在場。」、「桃園瓦斯行委託人來,被告拜託我們幫他處理,願意給我們三股的股份,並不是我們拿錢去投資。」等語,惟其當日事後亦改稱:「(問:
你有無借款55萬元給被告?)答:沒有。我只是把40萬元的錢交給原告,他說是要把瓦斯行欠桃園那邊的錢還掉,55萬本票是三股乾股的錢。」、「(問:你幫被告處理債務,付出60多萬給桃園的瓦斯行,又付出40萬給原告?)答:60多萬包括這40萬在內。」等語(詳本院97年9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證人黃連浩本身亦與原告集資借款予被告,其所述難免涉及自身權益,且其所述兩造當初如有協議原告取回被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後,即取得對於被告經營瓦斯行三股的股份,證人應無不於原告取回本票後,即要求被告變更瓦斯行之組織型態由「被告一人獨資」變為「合夥」,或要求被告書立憑據,俾以保障自身權益?即難僅據證人黃連浩所述,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即取得對於被告經營瓦斯行三股的股份,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承認借款債務之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13萬元,合計4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
┌──┬─────┬──────┬────────┬────────┐│編號│應償還金額│約定清償期│原告遲延利息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1萬元│96年11月30日│自民國97年1月30│97年1月30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2│1萬元│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0日起算│├──┼─────┼──────┤├────────┤│3│1萬元│97年1月31日││97年2月1日起算│├──┼─────┼──────┤├────────┤│4│1萬元│97年2月28日││97年3月1日起算│├──┼─────┼──────┤├────────┤│5│1萬元│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起算│├──┼─────┼──────┤├────────┤│6│1萬元│97年4月30日││97年5月1日起算│├──┼─────┼──────┤├────────┤│7│1萬元│97年5月31日││97年6月1日起算│├──┼─────┼──────┤├────────┤│8│1萬元│97年6月30日││97年7月1日起算│├──┼─────┼──────┤├────────┤│9│1萬元│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起算│├──┼─────┼──────┤├────────┤│10│1萬元│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起算│├──┼─────┼──────┤├────────┤│11│1萬元│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日起算│├──┼─────┼──────┤├────────┤│12│1萬元│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日起算│├──┼─────┼──────┤├────────┤│13│1萬元│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