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36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及甲○○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2年3月21日,並無結婚真意之乙○○與甲○○共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703號結婚證明書。乙○○返回臺灣後,於92年4月9日旋持前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18299號證明書。乙○○又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於92年4月1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乙○○並於92年4月10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等資料,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乙○○與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妥上開證件資料後,於92年4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2年4月15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甲○○即持該旅行證,於92年8月8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7年
7月9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及北門街口處查獲甲○○,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7日以北縣土戶字第0970004356號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一八二九九號證明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703號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
(二)被告乙○○之身分證1份。
(三)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
(四)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7年11月14日以北縣警土外字第0970042550號函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名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11月13日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384740號函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三)又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就上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八)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為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九)又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由被告乙○○於92年4月1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所警員依渠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被告乙○○所稱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屬公文書之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乙○○於92年4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被告乙○○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依其性質不過係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且觀諸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係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為公文書,此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條即明。其中第一項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顯然此部份係員警實質審查後填載之部分,第二項記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亦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乙○○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乙○○之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否則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採許可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乙○○以不實之事由,辦理對保,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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