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周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2月29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0
00元(零件66,612元、工資27,000元、塗裝20,500元,共計
114,112元,實付93,000元),其零件費用依比例計算後為
54,288元(計算式:66,612×93,000/114,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及塗裝共計38,712元(計算式:93,000
元-54,288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141元(計算式:5,429元+38,7
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