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壹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為罰金9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高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罰金60,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罰金90,000元)。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1號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1號112年7月5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罪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罪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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