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雖僅隔數日,與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則相隔一年,暨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雷同,且各罪間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兼衡被告表示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111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112年7月21日同左112年7月21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111年4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112年7月21日同左112年7月21日3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112年7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113年1月18日同左113年2月21日備註:編號1、2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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