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54號原告 顧明娟 臺中市○○區○○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趙勝平
趙威翰 被告 林翔煜 被告 王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8,000元;嗣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8,692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林翔煜於107年9月8日下午6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精神狀況不佳,高速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修理費共需298,692元。被告林翔煜無駕駛執照,其肇事時所駕車輛為其配偶被告王瑤君所有,肇事後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林翔煜負全部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未計算折舊。又被告王瑤君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林翔煜,而係被告林翔煜偷拿其放在家中之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翔煜於107年9月8日下午6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精神狀況不佳,高速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修理費共需298,692元。
又被告林翔煜無駕駛執照,其肇事時所駕車輛為其配偶被告王瑤君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存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翔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高速撞擊原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林翔煜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翔煜於肇事當時所駕駛車輛為被告王瑤君
所有,被告王瑤君將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翔煜使用,被告王瑤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王瑤君所否認,辯稱:其沒有將車輛借給被告林翔煜,是被告林翔煜偷拿其放在家中之鑰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翔煜之母親 張緗 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平常該輛汽車是由何人使用?鑰匙由何人保管?)車子平常是我媳婦使用,我偶爾會開,鑰匙放在鞋櫃上,因為我們二個會輪流開這樣比較方便,我自己本身也有一台休旅車,因我的休旅車比較大台,王瑤君買的車子比較小台,比較方便停車及省油。(妳兒子林翔煜是否有汽車駕照?名下有無任何車輛?)我兒子沒有駕照。他本來有一台摩托車,名下沒有汽車。他都是騎摩托車代步。(妳兒子林翔煜平常是否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我兒子會開車。他們常常會為了林翔煜開車的事情吵架,因為林翔煜一直要跟王瑤君借車,王瑤君都拒絕,王瑤君說怕林翔煜會開她的車,我們說好鑰匙放在鞋櫃的鐵盒子,林翔煜不知道鑰匙放在那裡。(妳兒子林翔煜是否曾經向妳媳婦王瑤君借用車輛?)舊車我兒子有時候會開,新車我不清楚。我有跟王瑤君講說林翔煜還沒有考到駕照之前不要讓他開,王瑤君也知道。」等語。可知登記在被告王瑤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是由被告王瑤君及同住一處之證人 張緗筑 輪流使用,為方便兩人之使用,兩人約定好鑰匙放在住處鞋櫃上之鐵盒中,因為被告林翔煜尚未取得駕照,故兩人並未將鑰匙之放置位置告知被告林翔煜。之前被告王瑤君還沒有換車時,被告林翔煜即曾使用被告王瑤君之舊車;被告王瑤君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林翔煜也一直向被告王瑤君借車,但均為被告王瑤君所拒絕,兩人常常為了是否讓被告林翔煜使用車輛之事吵架。此與被告王瑤君辯稱:「我車子鑰匙放在家裡,是因我婆婆有時候要開…我幾乎不讓林翔煜開,因他沒有駕照,鑰匙我平常放在桌上的盒子裡。」等語互核相符,被告王瑤君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故被告王瑤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無將車輛鑰匙交付被告林翔煜,讓被告林翔煜使用其所有車輛乙情,堪予認定。㈡惟被告林翔煜既常常向被告王瑤君要求借用車輛,被告林
翔煜借用不成後還會因為此事與被告王瑤君吵架,可見被告林翔煜想要使用被告王瑤君所有車輛之慾望甚為強烈。除被告林翔煜先前即曾使用被告王瑤君之舊車外,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林翔煜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林翔煜對被告王瑤君之車輛不僅以「老婆」相稱,儼然以汽車使用人自居(見本院卷第145頁);還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從駕駛座向前方路況拍照,自述其要出發到高雄,貼文僅標註其友人,而未標註被告王瑤君,可以推斷被告王瑤君並未同行(見本院卷第147頁);另又自述要駕駛被告王瑤君之車輛當司機招攬承客(見本院卷第149頁);還駕駛被告王瑤君之車輛前去車廠進行美容及保養,貼文未標註被告王瑤君,照片中亦未見被告王瑤君與其同行(見本院卷第151、153、157頁);又貼出其所有摩托車及被告王瑤君車輛之對比照片,表示兩年間其從騎駛摩托車換成駕駛汽車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等。被告林翔煜使用被告王瑤君之車輛不僅頻繁,更不限於臺中市區內之短程距離,而曾遠赴高雄,且有進行需要花費時間並改變車輛性能及外觀之保養及美容,顯見被告林翔煜常常未在被告王瑤君之陪伴下,自行拿取被告王瑤君之車輛鑰匙,並駕駛被告王瑤君所有之車輛,被告林翔煜早已得知被告王瑤君車輛鑰匙之存放位置,非如被告王瑤君所辯上開貼文事件其均有同行,並由其駕駛車輛云云;而被告王瑤君對被告林翔煜常常拿取鑰匙使用其所有車輛之事亦難諉為不知,竟未將鑰匙移至其他地點存放,或將放置鑰匙之鐵盒上鎖,猶容任被告林翔煜繼續拿取鑰匙使用車輛,被告王瑤君對車輛鑰匙自有保管不當,其對被告林翔煜駕駛其所有車輛致肇生本件車禍,亦應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均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修復所需費用為298,6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9,322元、引擎底盤及鈑金之工資費用為44,370元、塗裝費用為25,000元,有估價單附卷足憑,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8日,使用期間僅8月餘,依使用期間9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5,857元【計算式:229,
322-229,322×0.369×9/12=165,85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引擎底盤及鈑金之工資費用44,370元、塗裝費用25,000元,共計235,22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於235,22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5,227元,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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