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四平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至水湳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陳夏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劉勝安之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陳夏甯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夏甯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案經陳夏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夏甯告訴被告劉勝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夏甯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