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美伶
陳致瑛 陳盈潔 陳怡安 陳怡金 陳盈萱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陳志榮 ( 陳金正 之繼承人)
陳寶玉 (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欣怡 (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麗莉 (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庭語 (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欣慧 (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一 號 陳吉宗 陳聰明 陳樹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鴻
陳逸慈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森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依原告陳盈潔之聲請,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2項第2至4行中關於「編號甲1(面積326.65㎡)、甲2(面積52.88㎡)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甲1(面積326.65㎡)、甲2(面積
52.88㎡)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陳盈萱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甲1、甲2已計載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及「陳盈萱」,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漏載「陳盈萱」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