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仁演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起訴被告苗栗縣政府,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簡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經原告實質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若未於該裁定確定翌日起2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將逕予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簡字卷第121至129頁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嗣經原告就本院110年6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註記該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原告(簡抗卷第41至45頁裁定、送達證書)。則原告於本院110年6月10日裁定確定後,迄今均未繳納裁判費(簡字卷第137至141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雖諭知本院應闡明原告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簡抗卷第43頁),然原告經命補繳裁判費後未按時補正,訴訟已不合法定程式,即無再行贅予命原告補正正確被告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