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7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毅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北右轉松江路,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粘淑娟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薦椎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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