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 張朝宗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黃柏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志承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朝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金山郵局之國民年金專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735元、合作金庫銀行之老農津貼專戶存款56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財產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是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
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適用,並請求債務人清算不免責。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債務人提出最新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積極與債權人提出清償方案。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已入不敷出,如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即符合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規定;又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致自己生活困頓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是請予裁定不免責,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本件債
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0元,債務人應有其他固定收入;依債務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債務人所有,不知何時過戶,現為其兄弟 張朝輝 所有,債務人應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而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撤銷該無償行為後,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不得認可債務人免還款之責等語。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依職權函請相關
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是請求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現年68歲,沒有工作,其子女多少有給點孝親費,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9,893元(國民年金2,343元及老農津貼7,550元)、每月支出1萬3,348元(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650元、手機通訊費698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内頁節本、110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9,893元。另債務人主張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348元,相較其聲請前置調解時所稱1萬3,650元為低,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720元(15,600元×1.2倍=18,720元)】,並無不合。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滙誠公司主張債務人放任債務不理致無力清償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惟未舉證說明債務人有何「投機行為」,自不可採。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債務人將原有之系爭房屋無償過戶予其兄弟張朝輝,經撤銷後受益人應回復原狀,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並無同條第7款隱匿、毀棄、偽變造會計文件或同條第8款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金陽信公司前開主張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規定無涉。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管理人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債務人現名下並無可供換價之不動產,且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自96年起至109年間經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有其等所提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查,可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08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29日並無移轉處分系爭房屋之可能,故金陽信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⒉其餘債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之
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還款之債務人不公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故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