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豪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5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上開宣告多數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彭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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