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原告 王復中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具狀主張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行使,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回復被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86)國耕租字第CZ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108年5月6日具狀主張兩造租約尚在存續期間,被告單方面以自行認定之事實終止兩造租約,致兩造租賃關係存否產生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而本案原告請求內容並非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物,解釋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之管轄適用。而原告提出之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頁),於第3條約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租約屬性之爭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不動產所在地設址位於本院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