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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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袁立佳
韋賜餘 被告高于涵
高杰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六一,自民國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