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上開2片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中男子與被告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比對,確為被告甲○○本人無疑,有光碟翻拍照片5張彌封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不應與有夫之婦相姦,竟與告訴人之配偶發生性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危害他人家庭和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