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抗告人 張吟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吟霞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先後判刑暨部分之罪併予減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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