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戴淑卿 相對人 戴曾滿 關係人 戴玉玲 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戴玉娟 新北市○○區○○○路○號10樓 戴詩慧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戴淑真 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淑卿之母,即相對人戴曾滿,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戴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戴玉娟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案准予備查)。
聲請人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自96年11月22日中風長期臥床每月所需養護費用,單以105年1月至12月有單據部分已高達新台幣(下同)760,689元,遑論加計無單據部分後之金額。
相對人名下之郵局存款僅餘30973元,五股農會存款僅餘263757元,顯不足支應過去及未來之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未來生活及醫療所需。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戴曾滿之女兒,戴曾滿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戴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的事實,據聲請人提出105年度支出計算表暨相關單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農會存摺影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表為證,堪屬信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之子女戴淑卿、戴淑真、戴玉娟、戴詩慧四人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其等四人已簽署親屬會議紀錄而提出本院附卷。僅有相對人的其中一名女兒戴玉玲未參與會議簽名,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戴玉玲戶籍謄本,並依其戶籍地址通知本案聲請狀而囑其具狀表示意見,惟戴玉玲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此有其戶籍資料、通知回證在卷可憑。
依上開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冠宇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區○○段○○○○○○○○○○號│130/10000│││土地││├──┼─────────────┼─────────┤│2○○○區○○段00000-000建號│1/1│││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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