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債務人 杜佩凌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杜佩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3年
3月間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年利率8%,每月還款3,210元。然伊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現尚有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而伊每月平均薪資僅2萬元,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所剩無幾,實不足以清償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禾悅餐飲出具債務人101年9月至103年9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無受讓金融機構債權,上開二家公司陳報受讓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分別為22萬2,
676元、21萬6,374元,此有上開二家公司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第110至112頁)在卷可考,足認債務人確有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