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脩
池清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林小萍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呂冠緯
王建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脩明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前手 楊旺枝 、 楊坤火 ,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所購買,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仍援引原名)南崁下段584-4地號土地,面積為232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4地號),586-40地號土地(面積為38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40地號)、586-41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41地號)、586-36地號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36地號)、586之27地號土地(面積為50
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27地號)等5筆土地中,其中40、41、36、27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座落於南崁溪之河川警戒線內土地,並無納入『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出售不易。又前手楊旺枝、楊坤火於出售上開土地時亦明確告知被告呂理脩上開事實,且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14條載明上開40、41、36、27地號4筆土地係座落於河川行水區內,並要求被告呂理脩若要購買第4號有價值土地時必須搭配上開4筆土地,楊旺枝等始願意出售上開第4地號土地。詎被告呂理脩於
100年1月20日付清5筆土地尾款並辦理上開5筆土地過戶後。隨即於100年2月間委由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代理人即被告池清雄,及土地 仲介 業者即被告林小萍、被告呂冠緯、及被告王建榮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隱瞞上開27地號、36地號等二筆土地為無交易價值之河川地之事實,以及40、41等二筆土地雖為農地然亦為河川防汛區內土地之事實,由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人出面向 凌耀欽 、 林明澈 、 周素蘭 佯稱上揭4筆土地已納入「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內,並保證上揭土地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並可換取抵價土地等語,致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陷於錯誤,而在被告林小萍等人一再催促之下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453萬元買受上揭4筆27、36、40、41地號河川區或防汎區內土地,並於100年2月17日以支票給付定金10
0萬元,又急迫於100年2月18日輕率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第1期價款1,226萬5,000元,並於100年3月18日交付尾款1,226萬5,000元。嗣因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欲再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出售上揭土地,而經其他仲介業者告知27、36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40、41地號土地亦為河川防汛區內之土地,又上開土地亦未列入上揭計畫案重劃區內,後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之指訴、被告呂理脩、池清雄、王建榮、林小萍之陳述、呂冠緯、證人 邱顯銘 、楊旺枝之證述及卷附證人楊旺枝與被告呂理脩之買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呂理脩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呂理脩辯稱:被告呂理脩就系
爭土地出售事宜係委託被告池清雄辦理,並就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其中27、3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之事實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池清雄,從未有任何欺瞞情事,且被告呂理脩從未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所接觸,自無共同詐欺取財之可能等語。
㈡被告池清雄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池清雄辯稱:被告池清雄雖受
被告呂理脩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惟被告池清雄實際參與之部分僅係將系爭土地要出售之資訊告知證人邱顯銘,並代理被告呂理脩出面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池清雄亦有就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且其中27、3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之事實,明確告知證人邱顯銘,而後即由證人邱顯銘與被告王建榮聯繫,被告池清雄未向告訴人等介紹系爭土地,亦未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人直接聯繫,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亦無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林小萍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林小萍辯稱:被告林小萍至告
訴人等交付尾款前,均不知系爭土地內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告訴人等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僅曾提及欲購買南崁地區重劃區土地,並未言明需符合何種條件,就其認知重劃區就是都市計畫區卷的土地,且被告林小萍於本案中僅有與被告呂冠緯、王建榮二人相約與告訴人等看地、簽約,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呂冠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呂冠緯辯稱:被告呂冠緯曾於
100年2月17日陪同告訴人等前往查看系爭土地,當日已於河川圖籍上標示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予告訴人等辨認,被告呂冠緯僅告知告訴人等系爭土地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並未告知告訴人等系爭土地位於『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
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保證系爭土地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可換取抵價土地等語,被告呂冠緯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㈤被告王建榮辯稱:被告呂冠緯曾於100年2月17日陪同告訴
人等前往查看系爭土地,當日已於河川圖籍上標示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予告訴人等辨認,被告呂冠緯僅告知告訴人等系爭土地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並未告知告訴人等系爭土地位於『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保證系爭土○○○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可換取抵價土地等語,被告王建榮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嫌等語。至其嗣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所在,被告雖「認罪」,但本案並非協商判決,被告之認罪表示,僅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再爭辯,至起訴之事實是否屬實,且該當刑法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
五、經查:㈠被告呂理脩前於99年11月3日向前手楊旺枝、楊坤火簽約購
買4地號、40地號、41地號、36地號、27地號等5筆土地之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一節,為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所不爭執。嗣於100年2月間,經由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仲介賣方即被告呂理脩(由被告池清雄代理簽訂買賣契約)與買方即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由凌耀欽代理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經以2,45
3萬元達成合意買賣系爭土地,並100年2月18日由凌耀欽代表買受人與被告呂理脩之代理人即被告池清雄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給付第1期價款1,226萬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等人證述屬實。上揭事實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9364號卷第56頁至第87頁、他字4080號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是被告呂理脩、池清雄知悉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及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確曾透過仲介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向被告呂理脩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等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於偵、審時雖一再指述被告
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於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中,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內,並佯稱系爭土地已納入『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內,並保證系爭土地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可換取抵價土地云云。惟查:
1.被告呂理脩部分:被告呂理脩辯稱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係委託被告池清雄辦理,並就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其中27、3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之事實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池清雄,從未有任何欺瞞情事,且被告呂理脩從未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所接觸,自無共同詐欺取財之可能等語。核與被告池清雄陳稱:呂理脩確實有跟伊說系爭土地位在河川警戒線內,也有將與前手楊旺枝簽立的合約給伊看;伊是等他們談好之後才代理呂理脩去簽約,伊沒有幫呂理脩奔走找買方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他字第4080號卷第153頁);證人邱顯銘證稱:伊問池清雄那邊有無蘆竹土地,王建榮說他那邊有買方要○○○鄉○○○段那邊的土地,那時問到池清雄,池清雄就介紹該筆土地,然後伊就跟王建榮說有一○○○鄉○○○段的土地;伊實際上負責內容是牽線,那時王建榮說他的買方要蘆竹南崁的土地,後來幫王建榮找土地,伊具體做的事情就是拿地籍圖、河川圖資料給王建榮,還有帶王建榮去現場看地;因池清雄沒有空,叫呂理脩帶伊去看地;呂理脩只有帶伊去看地;買家伊不認識,伊有跟王建榮提醒系爭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內這件事,伊只有跟王建榮講,因伊只有接觸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第196頁);被告王建榮則證稱:邱顯銘在介紹時拿一張河川圖跟伊提過系爭土地是在行水區,但伊對行水區不是很瞭解,伊也認為不是很重要,就沒有講;伊不認識呂理脩、池清雄是邱顯銘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5頁、第126頁);被告林小萍陳稱:本案是凌耀欽等人向伊表想買南崁的土地後,在一個吃飯的場合中,有凌耀欽、林明澈、呂冠緯、王建榮及伊在場,飯局中凌耀欽、林明澈與王建榮雙方就談起,由王建榮去負責幫凌耀欽等人找南崁土地的賣方。後來王建榮就找到呂理脩要賣土地,由王建榮牽線,雙方看地後,馬上就成交了。關於找土地的問題,跟伊、呂冠緯沒有關係,但因為凌耀欽、林明澈算是伊的客戶,依仲介的傳統,他們不可以跳過伊直接與王建榮交易,所以才會在伊的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第15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凌耀欽證稱:呂理脩沒有出面,伊沒有見過他,都是池清雄出面處理等語;證人林明澈證稱:被告呂理脩在系爭土地的交易過程中沒有任何接觸,都是池清雄出面等語一致(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7頁)。則被告呂理脩僅有委託被告池清雄出賣系爭土地,並帶同邱顯銘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看地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呂理脩於委託被告池清雄出賣系爭土地之時,已就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一節說明清楚,而邱顯銘亦於轉介系爭土地於被告王建榮時,就上情亦詳加轉述,亦堪認定。而就證人邱顯銘、證人即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及被告林小萍、王建榮上揭所述,被告呂理脩卻未曾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及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等人有所接觸,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是被告呂理脩既就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一節已據實向委託人池清雄說明,證人邱顯銘亦已向被告王建榮轉述綦詳,則難認被告呂理脩有何刻意欺瞞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而被告呂理脩既未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何接觸,亦難認被告呂理脩在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與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
2.被告池清雄部分:被告池清雄所辯雖受被告呂理脩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惟被告池清雄實際參與之部分僅係將系爭土地要出售之資訊告知證人邱顯銘,並代理被告呂理脩出面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池清雄亦有就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且其中27、3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之事實,明確告知證人邱顯銘,而後即由證人邱顯銘與被告王建榮聯繫,被告池清雄未向告訴人等介紹系爭土地,亦未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人直接聯繫,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亦無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何犯意聯絡等語之事實,亦據上開證人邱顯銘、證人即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及被告林小萍、王建榮上揭所述綦詳。是被告池清雄就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一節已據實向證人邱顯銘說明,證人邱顯銘亦已向被告王建榮轉述綦詳,則難認被告池清雄有何刻意欺瞞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而被告池清雄僅有於代理被告呂理脩出面簽約時在場,其餘並無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何接觸,亦難認被告池清雄在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與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又告訴人林明澈、凌耀欽雖指稱:於簽約時凌耀欽曾向被告池清雄詢問為何賣這麼便宜,池清雄說「買就對了,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7頁反面、第75頁反面),認被告池清雄涉有詐欺罪嫌,惟「買就對了,不要問這麼多」一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池清雄對於告訴人凌耀欽之詢問略顯不耐,並催促告訴人等簽約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池清雄此語該當於詐術之實施,是縱認屬實,亦難認應以詐欺罪相繩。
3.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部分:⑴關「重劃區」之意義及都市計畫中是否有重劃區一節,經桃
園縣政府以100年9月30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他字第4080號卷第174頁),重劃區是以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3種開發方式劃定之區域,其重劃區選地情形分別如下:
㈠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重劃地區範圍應
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明顯之地形、地物。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區○○○街廓分配線。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㈡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㈢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本條
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都市計畫」與「重劃區」之意義並不相同,而辦理重劃者,則需分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辦理,其中市地重劃部分尚需配合都市計畫而為擬定,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土地全部位「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範圍內,部分位
於『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計劃案】』範圍內(本案尚未核定)一節,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年11月18日蘆竹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8頁)。是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範圍內,僅有部分位於尚未經核定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計劃案】』範圍內,堪可認定。
⑶又系爭土地部分在規劃範圍內,部分臨界河川用地範圍,是
否屬區段徵收範圍,需待日後相關管理需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測定為準一節,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年6月16日蘆竹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9頁),顯見屬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亦非必定屬區段徵收之土地,而仍待相關管理需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測定始仍得知,是「重劃區」內之土地並不必然屬「區段徵收」之土地甚明。
⑷證人即告訴人凌耀欽證稱:「(問:你有無聽過南崁新市鎮
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計畫?)沒有聽過,我是委任律師與代書幫我詢問蘆竹鄉公所。」;「(問:你知道何謂都市計畫何○○○區○○○○道重劃區,我不買都市計畫的地,我瞭解幹嘛?我是要買重劃區裡面的地,跟都市計畫無關,重劃區就是準備要區段徵收,會配地。」;「(問:你知道重劃區要經過政府公告嗎?)我不知道,我都是聽別人講的。」;「(問:你跟林小萍講要買南崁小段重劃區內的土地,你當時確定那邊已經有重劃的計畫嗎?)我都是聽說,沒有確定我不會去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9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南崁地區關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與「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案」這兩個名詞?)那個那麼長,我還是第一次聽,我也不知道什麼東西,王建榮跟我們講那是重劃區的土地,將來可以配地。王建榮說那邊是區段徵收,以後可以配地,他有拿一個河籍圖,他說本案是在重劃區範圍裡面,以後可以配地,至於名稱那麼長我記不得。」;「(問:重劃與否關係到政府的財源及當時的狀況,你難道不會去關心你要買的土地實際所在位置有無政府作公告管制?)政府措施怎麼變化,我們沒有異議,只要仲介介紹我們的土地實際像他講的這樣是重劃區範圍的土地,以後政府不重劃,風險當然由我們負擔,後來我們看起訴書才知道原來地主就有告訴呂理脩他們,旁邊賣得很便宜,但他為何都沒有告訴我,他們全部混在一起賣,全部賣八萬元,這才是重點。」;「(問:在本案之前你說你有買過大園的地,你考慮的利基是什麼?)因那邊會賺錢,仲介告訴我們,是國家十大建設之一,是中央主導,做航空城的,實際上有像仲介說的有在範圍內。」;「(問:你前次買的地關於十大建設、航空城等可能會讓你賺錢的條件有無寫在契約裡面?)沒有。剛才庭上問的問題,就像我剛才回答的,我第一塊買的航空城的地,純粹是農地,她沒有騙我們,風險我們自負,本案不一樣的原因是後來太平洋房屋告訴我們,以後地方重劃,行水區會被水利局徵收,不是縣政府來配地,所謂行水區土地與實際農地價格差好幾倍,地主呂理脩跟原地主買的時候差了五、六倍,原地主有跟他講得很清楚,行水區不好賣,但是呂理脩賣給我們時都沒有講,他明明知道為何不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既未曾聽聞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計畫之名稱,則告訴人等指述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 向渠 等佯稱系爭土地已納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計畫內一節,即屬有疑。
⑸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蘭證稱:「(問:被告三人(指被告林小
萍、呂冠緯、王建榮)有無講到你們現在要買的土地是哪一種土地?)就說是農地,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問:
有無講到○○○區○○區段徵收或河川地?)是說農地,沒有說重劃區,重劃區是指林口南勢段的區段徵收。」;「(問:先前檢察事務官問妳與林明澈、凌耀欽,你們回答被告呂冠緯、王建榮看地過程中,邊看邊跟你們說這塊地是重劃地,將來重劃後會被徵收,被告呂冠緯也有告訴你們這是都市○○○區段徵收的地,當時是否有這樣的陳述內容?)呂冠緯、王建榮都有說區段徵收,將來土地賣不出去,政府如果區段徵收也會配建地。當時也有說這塊地是重劃地,將來重劃後會被徵收。」;「(問:剛才檢察官問妳有無講過重劃、會徵收,妳說沒有,只有講本案土地是農地,要徵收的是林口南勢段的工一土地,為何跟妳上開陳述不符?)這段我漏掉沒有講到,他們說這塊會重劃,在運作中如果要賣出去有價差,如果沒有賣出去被區段徵收,以後會配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5頁、第85頁反面)。則依證人周素蘭上開所述,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土地條件僅需是農地即可,,且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三人並未提及系爭土地屬於「重劃區」內之土地,而係向其表示系爭土地「會重劃」、「在運作中」、『政府「如果」區段徵收也會配地』等語,則告訴人周素蘭對於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人是否確有向渠等保證系爭土地位於○○區○○○○區段徵收各項條件一節,與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之前開證述已有不符,是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是否曾向告訴人等保證系爭土地在「重劃區內」、「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等情,更顯疑問。
⑹又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指述渠等向被告林小萍、呂冠緯、
王建榮等人表示欲購買的土地條件,是要在「重劃區」內之土地,而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不在「重劃區」,且其中36、27地號土地係屬河川區等事實,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取得價款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前開所述,告訴人凌耀欽對於「都市計畫」、○○○區○○○區段徵收」之意義並不清楚,甚至認為「重劃區」內之土地必然會「區段徵收」、政府會配地。而告訴人林明澈則認為「重劃區」內之土地,係指刻正辦理土地重劃案,而尚未確定之土地,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對於「重劃區」之認知既有不同,則告訴人等向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表明所欲購買土地之條件究指必然會遭「區段徵收」、政府會配地之土地,亦或刻正辦理土地重劃案之土地已有不明。又被告林小萍陳稱其認知都市計畫就是重劃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7頁),核證人即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 曾鈺茹 則於偵查中陳稱:「(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一般是否俗稱為重劃區?)是,因為都市計畫有很多作為方式,有重劃、非重劃,但一般民眾無法區分這些作為,所以我們一般在向民眾介紹時會將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稱為重劃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145頁)。是一般仲介人員使用「重劃區」一詞僅在說明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而與前揭說明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不同,應堪認定,被告林小萍上開所辯應非無據。而證人邱顯銘亦證稱:當初王建榮也沒說要區段徵收的土地,他只是要都市計畫的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8頁),則被告王建榮向邱顯銘詢問之土地條件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亦堪認定。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得知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欲購買該區域「重劃區」之土地時,即依一般仲介業之認知開始尋覓該區域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於尋得後向告訴人等回報,應屬合理。是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辯稱告訴人等當初表示是要都市計畫內的土地,且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亦告知告訴人等系爭土地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內一節應堪採信。而系爭土地亦確係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內亦有前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年11月18日蘆竹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080號卷第13頁)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依告訴人指示尋找「重劃區」內之土地,並向渠等仲介屬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內之系爭土地有何刻意欺瞞、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等對於「都市計畫」、○○○區○○○區段徵收」等名詞之理解及使用情形,顯與從事仲介業之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三人之理解及使用習慣迥異,尚難排除係因告訴人等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因溝通上之誤解,致生事端。
⑺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著有判例。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惟以誠信原則作為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依據,將使任何一種契約關係都會構成說明義務的基礎,詐欺罪也將變成民事違約的報復工具而已,且混淆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分際。故除非契約明訂,或具有特殊信賴關係、相對人明顯欠缺經驗等情形,誠信原則不足以廣泛地作為保證人地位,形成告知或說明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法第79條之2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任何人均得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聲請閱覽土地、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資料,此乃不動產之價值甚高,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廣自有公開披示、透明化及讓人閱覽之必要,另以使用分區類別及土地使用情狀,如是否另有規劃,如公園、學校預定地等,均應比對地籍圖及其他縣、市政府,鄉公所全部地圖以為釐清,此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依法取得,以買賣架構之機制上,買受人及出賣人均立於同等之地位,非因特殊關係或地位而獲得較多資訊及得利,此外,始為不動產交易之特殊訊息,應由出賣人提供,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凡屬公開透明之資訊,為任何人均得依法取得者,均非屬出賣人所應負擔之提出義務,若就此部分均不應認為因此而形成保證人地位,而以詐欺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詐欺罪嫌之行為㈠隱瞞上開27地號、36地號等二筆土地為無交易價值之河川地之事實,以及40、41等二筆土地雖為農地然亦為河川防汛區內土地之事實,㈡佯稱系爭土地已納入「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內,㈢保證上揭土地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並可換取抵價土地,然查是否屬於河川地、河川防汛區內土地、重劃區內土地或已符合區段徵收條件、可換取抵價土地等節均屬公開資訊,縱若被告5人就上開資訊未告知告訴人等,亦不得以此認被告5人對此形成保證人地位而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案就公訴人所指被告5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5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