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勝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17762卷第161至167、17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3、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行為,與共犯「 王智弘 」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4所示行為,乃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手傷害告訴人 陳信榮 、 莊嘉祥 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彌補損害之態度、附表甲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業已扣案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見偵字17762卷第171頁),併參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高低、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附表甲編號1所示竊得之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宣告與共犯王智弘共同沒收,本判決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碎玻璃2片,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黃勝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黃勝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關於傷害陳信榮部分所載黃勝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關於傷害 莊家祥 部分所載黃勝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告黃勝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與王智弘(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京林店內,共同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奉天宮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黃勝泰於111年5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吉鑫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金門高粱酒2瓶、約翰走路蘇格蘭威士忌1瓶、蘇格登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3,945元)並裝入袋子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店長陳信榮、莊家祥見狀追出上址店外,黃勝泰乃將上開裝有所竊得贓物之袋子丟棄在路上後逃逸。幾經追逐,陳信榮、莊家祥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尋獲並欲壓制黃勝泰,詎黃勝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與陳信榮、莊家祥進行拉扯、扭打,致陳信榮受有左耳紅腫、右手拇指關節處破皮等傷害,莊家祥則受有臉部與左耳紅腫等傷害,惟黃勝泰仍遭陳信榮、莊家祥壓制並遭其後到場之員警上銬逮捕到案。
三、案經 李佳燁 、陳信榮、莊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確有與同案被告王智弘共同竊取奉天宮金門高粱酒1瓶。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時地,確有竊取金門高粱酒2瓶、約翰走路蘇格蘭威士忌1瓶、蘇格登麥芽威士忌1瓶等物。3、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確有與告訴人陳信榮、莊家祥進行拉扯、扭打。2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李佳燁發現犯罪事實一所載商品遭竊取之經過。3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告訴人陳信榮發現犯罪事實二(一)所載商品遭竊取之經過。2、告訴人陳信榮與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拉扯、扭打之經過。3、告訴人陳信榮受有左耳紅腫、右手拇指關節處破皮等傷害。4證人即告訴人莊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告訴人莊家祥發現犯罪事實二(一)所載商品遭竊取之經過。2、告訴人莊家祥與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拉扯、扭打之經過。3、告訴人莊家祥則受有臉部與左耳紅腫等傷害。5犯罪事實一所示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確有與同案被告王智弘共同行竊之經過。6犯罪事實二(一)(二)案件之蒐證照片24張、相片5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2、告訴人陳信榮受有左耳紅腫、右手拇指關節處破皮等傷害。3、告訴人莊家祥則受有臉部與左耳紅腫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勝泰與同案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與2個傷害犯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勝泰與同案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勝泰應與同案被告王智弘共同沒收確定,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馬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