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翁紅娟 代理人 翁美玲 相對人力正雄上開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而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6082號判決雙方離婚,因此具狀申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並未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與聲請人為結婚登記,此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定兩造業已合法結婚,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合法結婚之相關資料,該函已於100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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