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2號
原告甲OO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2號
原告甲OO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