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沈威宇

原審

指定辯護人原審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威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施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經裁定自114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考量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本案業已審結、尚未宣判之審理進度,復審酌其被訴犯行之罪質非輕、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以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及確保社會安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已受114年5月裁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裁定內容未提及交保期限,致使家人不知交保期限而未予交保,被告之家人於114年6月4日會客時再度表達具保之意願,懇請以1萬元准予交保,被告具保後會遵守規定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絕不再有拖延或不到庭之情形發生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

四、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被告沈威宇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裁定內敘明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施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之審判、執行及確保社會安全,業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曾受裁定以1萬元交保,因其家人不知交保期限而未予交保,懇請以1萬元准予交保云云;實則原審業經訊問被告意見:「(如果交保,資力如何?)2至3萬以內。」在案(見113年度訴字第993號電子卷證第219頁),因而於114年3月10日裁定以其提出3萬元保證金,且限制住居,始准予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未繳納保證金,並未完成具保程序,足見其無法以交保方式確保日後到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以,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於114年度聲字第1057號說明無法將保證金降低至1萬元之理由(原審114年度聲字第575號、113年度訴字第993號、114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綜觀上情,原審認前述被告所犯罪嫌、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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