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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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一六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認識未成年少女張○雯(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隨即將張○雯帶回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四樓之二住處同住。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四樓之二,及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無門牌之鐵皮屋檳榔攤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雯施用。嗣張○雯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與其父親張○森同住。經張○森於同年八月四日十時許,在住所發現張○雯皮包內有二瓶安非他命(毛重十三點五公克),張○森即帶同張○雯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自首。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無門牌之鐵皮屋內查獲上訴人及少年張○雯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森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時許,在其住所發現張○雯皮包內有二瓶安非他命(毛重十三點五公克),乃上訴人轉讓予未成年少女張○雯之第二級毒品。惟原判決認定該二瓶所裝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認定張○雯為未成年人等事實,均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然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雯,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七月以前之犯罪行為,未經起訴,原判決併予審判,並未敘明其理由,已有未合。且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但於理由內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依據張○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警查獲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實情究竟為何?仍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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