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20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101年度易字第662號)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再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承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01年度司斗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
查被告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 洪秀麗 ,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洪建國 ,使其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尋求正常方式解決宿怨,反出言恐嚇告訴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斗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之犯罪後之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洪承濬男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8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濬係在洪秀麗之弟洪建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段14之156、2之5地號土地之「六順畜牧場」所毗鄰之農地(芳苑鄉○○段785地號),從事園藝工作。其與洪建國及洪秀麗等人因通行便道問題向屬不睦。詎洪承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妻陳苗婕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洪秀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向洪秀麗恫稱:「洪秀麗妳全家人的生命掌握在我的手裡」等語,致洪秀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秀麗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秀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承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秀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