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濬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20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犯罪,再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洪承濬被訴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承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01年度司斗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查被告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 洪建國 ,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洪建國,使其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尋求正常方式解決宿怨,反出言恐嚇告訴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斗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之犯罪後之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告訴人以:「幹你娘雞歪」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斗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洪承濬男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8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濬係在毗鄰洪建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段14之156、2之5地號土地之「六順畜牧場」從事園藝工作(芳苑鄉○○段785地號之農地),其2人因通行便道問題向屬不睦。詎洪承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6日16時30分許,持剪刀1把(未扣案)在上址毀損洪建國所有之塑膠網圍籬,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建國。而洪建國見狀即要求其停止,詎洪承濬復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洪建國恫稱:「你不知死活、你知不知道你真不知死」、「幹你娘雞歪」等語(詳如附件之錄音譯文),致洪建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建國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建國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承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重一罪恐嚇罪論處。又其所犯恐嚇及毀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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