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中央分隔島,顯對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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